(2016)鲁0304民初26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淄博易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易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2655-1号原告:淄博易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东域城社区东首。法定代表人:宋德良,总经理。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宇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易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30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支付,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告价值93000.00元的财产(详见清单),查封期间,不准变卖、转移、抵押、质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正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