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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勇秀与黄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秀,黄扬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173号原告:黄勇秀,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黄扬清,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黄勇秀与被告黄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扬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扬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扬清以生意缺资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黄勇秀借款50000元,黄扬清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黄勇秀多次向黄扬清催讨,黄扬清躲避不还。黄扬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扬清于2015年1月8日向黄勇秀出具内容为“黄扬清借黄勇秀现金5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黄勇秀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扬清因资金周转向黄勇秀借款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勇秀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黄扬清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黄勇秀借款,已违反约定。黄勇秀请求黄扬清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黄勇秀主张黄扬清支付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黄扬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扬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勇秀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黄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扬清、雷奶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