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997号原告闫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