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淑芳诉范长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芳,范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584号原告:闫淑芳,女,1951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长胜,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原告闫淑芳与被告范长胜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长胜给付借款9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范长胜系包工头,2012年雇闫淑芳为其做饭,期间,范长胜欠闫淑芳工资4000元,范长胜又向闫淑芳借款6000元。后范长胜偿还闫淑芳1000元工资,并给闫淑芳出具9000元欠条。此款经闫淑芳多次向范长胜索要,未果。闫淑芳怕欠条过期,要求范长胜每年给换一次欠条。现闫淑芳诉讼至本院。被告范长胜未答辩。在法院向范长胜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范长胜承认欠闫淑芳9000元,并称每年都给重新出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范长胜雇佣闫淑芳为其做饭,欠闫淑芳劳务费4000元,范长胜又向闫淑芳借款6000元。后范长胜偿还闫淑芳1000元劳务费,并给闫淑芳出具9000元欠条。此款经闫淑芳多次向范长胜索要,未果。闫淑芳怕欠条过期,要求范长胜每年给换一次欠条。现闫淑芳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范长胜给付欠款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闫淑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予以证明,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因本案欠条中9000元既有劳务费,又有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并列案件。闫淑芳为范长胜提供了劳务,范长胜应按约定支付闫淑芳劳务报酬,现未全额支付劳务报酬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闫淑芳将6000元借给范长胜,范长胜收到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范长胜应该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向闫淑芳偿还借款,现范长胜未向闫淑芳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范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闫淑芳诉讼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淑芳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