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854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雷震,罗山县司法局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和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刚离婚不久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年××月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结婚后几天被告就对其打骂,第二年正月初十其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没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叁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辩称,双方三年多未在一块生活,双方的确没法过日子,原告属于骗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肆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婚后不久经人介绍同被告于2012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第二年正月初十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同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诉讼中双方均陈述有共同债务,原告称2015年5月1日和2016年清明节分别借其哥哥陈志才和其侄子陈小龙各一万元;被告称其结婚送彩礼、过客和买家具花了八万元,其中借其姑五万元、借其妹三万元,但双方不认可对方陈述,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告认可得到被告彩礼四万元和一条5000元的金项链,金项链已经在被告家中丢失,彩礼四万元在结婚时和结婚后第二年的拜礼时给被告6000元和2000元,另外原告陪嫁物品价值6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付经济帮助款的理由是××要治疗费和没有居所,但没有提供证据。另外,被告因结婚花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证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和好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从第二年春节后就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并因此从当年农历正月十日负气离开家庭不归,双方分居至今,未能建力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花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应该返还,被告所花彩礼现金四万元有证据证明,考虑原告陪嫁物品价值和双方围绕结婚按当地花钱的习俗,本院酌定原告返还一万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邓某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