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启华与黄基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华,黄基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38号原告:陈启华,男,194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基存,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1-1)。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华与被告黄基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黄基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104130.34元、护理费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83.5元、住宿费3420元、司法鉴定费2022元、残疾赔偿金37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774.34元;2、被告二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申请将医疗费由104130.34元变更为102472.53元、护理费由9396元变更为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260元变更为4200元、残疾赔偿金由37258.5元变更为40404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金寨南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南路与祁门路交叉口北侧约300米人行横道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前方两辆小型客车后又碰撞到正在走路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速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以及皮外伤等。原告住院15天后被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道标八级伤残,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足见后果严重。然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都未按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启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5、强制险、商业险保单;6、出院记录2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8、医药费票据8张及费用清单2份;9、住宿费若干、交通费票据若干;10、鉴定费票据1张;11、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费单据、居住小区图片以及“公发【2002】6号”文件。被告黄基存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3、我方给原告垫付了3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支付给我方;4、被告黄基存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黄基存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事故的另外二个车辆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未主张,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费用;4、事故发生后,我司预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5、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方将在质证中予以阐述。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投保单、保险条款;2、电子转账回单;3、鉴定报告。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黄基存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沿金寨南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南路与祁门路交叉口北侧约300米人行横道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前方周云才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及钟庆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又造成本车碰撞到前方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基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云才、钟庆明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5年4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原告被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5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抗结核治疗等。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04130.34元,其中被告黄基存垫付3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非医保费用数额、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金额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八级,非医保类费用为19009.08元,无关用药金额为1657.81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开发区户口,被公安机关明确为市区户口,且在城市公共租赁房屋居住。另查明: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黄基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类费用19009.08元由被告黄基存负担。因原告与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二个车辆未发生碰撞,且原告的伤情亦不是另外两个车辆驾驶员造成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二个车辆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同意被告黄基存的垫付款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多余的予以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皖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04130.34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19009.08元由被告黄基存负担,无关用药金额为1657.81元,故原告医疗费为83463.4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年41690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0279.80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住院4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两次住院42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开发区户口,被公安机关明确为市区户口,且在城市公共租赁房屋居住,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404元(26936元/年×5年×3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420元,虽提供了合肥和六安两地的住宿费发票,但原告是六安人,在合肥住宿是必要的,但在六安住宿是不必要的,考虑到在合肥住院的天数,故本院确定原告住宿费为1400元。被告黄基存垫付的3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启华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83463.45元、护理费10279.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400元,合计161607.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3083.80元,合计83083.80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3083.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启华;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78523.45元,扣除应返还被告黄基存垫付款14537.42元(垫付款35500元-应承担非医保类费用19009.08元-承担的诉讼费1953.50元),余款63986.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启华;三、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应返还被告黄基存的垫付款14537.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基存;四、驳回原告陈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收取1953.50元,由被告黄基存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6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第16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6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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