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水珍与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珍,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彭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朱水珍,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黄伟、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6588-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横山。法定代表人:汪玉麒。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组织机构代码:60925177-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同村兆吉。法定代表人:彭则女。被告: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66859-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法定代表人:汪玉麒。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8290773-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科长。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玉麒,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丁利红(追加),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彭则女(追加),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追加):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11618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57号第3层。法定代表人:何福军。原告朱水珍与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石园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以下简称兆吉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九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风险基金中心)及汪玉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朱水珍申请追加丁利红、彭则女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追加,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3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期间,原告朱水珍以被告风险基金中心的债务已转移给杭州富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为由申请撤回对风险基金中心的起诉,并同时追加中小担保为共同被告。后朱水珍向本院申请撤回彭则女、中小担保为被告的要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朱水珍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风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朱水珍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石园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珍起诉请求:一、和石园公司归还代偿款7201368.42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34.21元(暂从2013年12月4日计至2014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风险基金中心、汪玉麒对上述债务各自承担1/5连带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朱水珍就本案诉请几经变更,在第三次庭审前,朱水珍就部分诉求变更为:一、和石园公司归还代偿款6347368.42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34.21元(暂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按年利率6%按照本金7201368.42元计算,此后利息按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016年8月31日后,逾期利息按照本金6347368.42元计算)。二、汪玉麒在1633673.7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和石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归还责任;兆吉宣纸厂在1890673.6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和石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归还责任;星期九公司在1890673.6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和石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归还责任。三、丁利红在与汪玉麒夫妻共同财产内对汪玉麒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水珍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3月13日、3月15日及3月25日,和石园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13081052、13081055及1308107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就和石园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编号为13081052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编号为13081055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编号为13081076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三份合同借款到期日均约定为2013年7月15日,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鑫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风险基金中心各提供最高本金额为68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汪玉麒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0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和石园公司无力还款,景鑫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交通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7201368.42元。2013年12月27日,景鑫公司将对和石园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风险基金中心、汪玉麒的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朱水珍。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故特予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朱水珍就变更诉求依据的事实补充如下:根据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已经收到保证人支付的代偿款9981368.42元,加上中小公司尚需代偿款项967000元,合计和石园公司应还本息总额为10948368.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其中由保证人景鑫公司代偿7201368.42元,汪玉麒以抵押财产代偿1285000元,彭则女以抵押财产代偿1495000元,中小公司对剩余债权967000元愿意履行担保责任。因彭则女已代偿1495000元,已经履行了保证义务,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故撤回对彭则女的诉讼。根据银行说明五个保证人(即景鑫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中小公司、汪玉麒)的代偿份额应当是10948368.42元扣除彭则女已履行的抵押担保代偿款1495000元除以5,得出每个保证人应承担的代偿份额是1890673.6元。其中中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1890673.6元减去其还需向交通银行代偿的967000元后,还需承担为其代偿的926673.6及代偿款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汪玉麒应承担的责任为1890673.6元减去其已向交通银行代偿的1285000元后,还需承担代偿款605673.6元和代偿款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兆吉宣纸厂需承担为其代偿的1890673.6元和代偿款支付之日起利息。星期九公司需承担为其代偿的1890673.6元和代偿款支付之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31日,中小公司与朱水珍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小公司代偿854000元,朱水珍放弃对中小公司剩余担保责任追偿的权利。原告朱水珍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贷凭证各3份,证明和石园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1000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景鑫公司及风险基金中心、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分别提供6850000元最高额保证,汪玉麒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保证。3、证明1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景鑫公司为和石园公司代偿本金6850000元,利息351368.42元。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邮寄凭证4份,证明景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朱水珍并且通知的事实。5、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借款本息总额为9981368.42元,景鑫公司代偿了7201368.42元,汪玉麒代偿了1285000元,彭则女代偿了1495000元。被告和石园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汪玉麒、丁利红及彭则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风险基金中心答辩称:一、风险基金中心为和石园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也认可景鑫公司为和石园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201368.42元(其中本金6947590.50元)并将对债务人、其余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利转让给朱水珍的事实。二、风险基金中心无需向朱水珍承担清偿代偿款的责任。风险基金中心已于2014年2月21日代偿了3361799.50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3052409.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5625元、案件受理费33104元、保全费5000元、35661元。风险基金中心代偿的款项已远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朱水珍不应再向风险基金中心追偿。三、除风险基金中心外,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汪玉麒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首先是补充归还责任,即对向和石园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由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汪玉麒归还,且归还责任应当是1/6的按份归还责任,而不是1/5连带归还责任。理由为:首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规定明确的一点即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只有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穷尽追偿的一切手段后,就未能足额受偿部分向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代偿的前提是确定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金额,所以,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的是一个补充清偿责任。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各保证人之间承担也是按份清偿责任。其次,本案所涉和石园公司向交通银行的10000000元贷款,尚有案外第三人彭则女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已判令交通银行对彭泽女名下房屋在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彭则女也应承担1/6还款责任。综上所诉,请求驳回朱水珍要求其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朱水珍变更后诉求,风险基金中心补充答辩称:对朱水珍诉请一、三,应是平均承担归还责任而不是平均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风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彭则女以其名下房产为和石园公司向交通银行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江干法院已判令交通银行对彭泽女名下房屋在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彭则女应追加为被告。2、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各1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份,证明风险基金中心已代偿了3361799.50元,包括贷款本金3052409.5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5625元、案件受理费33104元、保全费5000元、35661元。代偿款项已远超出了应承担的份额,朱水珍不应再向风险基金中心追偿。3、应诉通知书1份,证明景鑫公司原系(2014)杭江商初字的1118号案件被告,因景鑫公司代偿了部分款项,所以交通银行撤回了对其的起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和石园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汪玉麒、丁利红及彭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朱水珍,被告风险基金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据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朱水珍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2、4,被告风险基金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风险基金中心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代偿的本金金额应该是超过60000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5,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风险基金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原告朱水珍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水珍及原债权持有人并不是该案件当事人,对该案件的相关情况不清楚。其中判决书第九页第八行有关景鑫公司的陈述是错误的。对证据材料2,原告朱水珍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哪怕风险基金中心已经代偿了300多万元债务,也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只要在6850000元最高额保证内,风险基金中心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材料3,原告朱水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景鑫公司不是(2014)杭江商初字第1118号案件当事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风险基金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3月15日及3月25日,和石园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13081052、13081055及1308107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就和石园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编号为13081052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编号为13081055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编号为13081076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借款到期日均约定为2013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00元、2000000元及3000000元借款汇入和石园公司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帐号为306068860018170131828帐户。2013年3月1日,交通银行(债权人)分别与景鑫公司(保证人)、风险基金中心(保证人)及兆吉宣纸厂(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12084040、13084032及12084039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12084040、12084039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编号为13084032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陆佰捌拾伍万元。1.3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请求清偿时确定。1.4条约定:依据1.2条、1.3条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二条第2.1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2日,3月13日,交通银行(债权人)分别与星期九公司(保证人)、汪玉麒(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3084038、1308403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3084038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余内容包括最高额均与编号为12084040、13084032及12084039保证合同一致。编号为13084036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人对高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其余内容与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其中,在13084036合同项下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中,丁利红进行了签名,承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013年8月15日,交通银行就该行与和石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081052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石园公司、景鑫公司(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风险基金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及彭则女,要求:一、和石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5750元,合计503575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二、交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一位于富阳区受降镇华庭云顶16号(天台居)1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769**号);抵押物二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118号第3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769**号);三、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风险基金中心、汪玉麒及丁利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该院以(2013)杭江商初字第1118号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景鑫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代和石园公司归还贷款本息1947590.50元。交通银行遂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和石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52409.5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35625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1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全部欠息。2013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判决。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最高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还查明:2012年3月1日,汪玉麒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1208500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和石园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受降镇华庭云顶16号(天台居)1301室的房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等等。丁利红在该份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769**号,债权数额2500000元,最高额抵押)。2012年3月1日,彭则女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园林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富春街道西堤路118号第3层的房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鲍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等等。上述房产已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769**号,债权数额2000000元,最高额抵押)。2013年3月13日,交通银行向和石园公司放款5000000元,记载月利率6.5‰,还款日为2013年7月15日。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和石园公司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后案外保证人景鑫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1947590.50元。其余本息各未予归还。该判决“认为”部分对汪玉麒及其妻子丁利红的责任性质,以及抵押权的行使作如下认定:……,汪玉麒自愿对案涉和石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汪玉麒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利红自愿对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与汪玉麒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成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汪玉麒、彭则女分别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交通银行,现交通银行未履行到期债务,故交通银行有权就该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交通银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确定:一、和石园公司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30524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和石园公司支付交通银行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23562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风险基金中心、汪玉麒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丁利红在与汪玉麒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交通银行对汪玉麒名下位于富阳区受降镇华庭云顶16号(天台居)1301室房屋在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富房他证字第769**号);六、交通银行对彭则女名下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118号第3层房屋在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富房他证字第769**号)。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2月21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风险基金中心代为偿还交通银行涉案借款3361799.50元,其中执行案款3326138.5元,执行费35661元。2013年12月4日,景鑫公司代为和石园公司归还交通银行其余合同项下贷款本息5253777.7元。2013年12月27日,景鑫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朱水珍(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和石园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风险基金中心、汪玉麒、丁利红和彭则女拥有的债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12月4日止,债务人欠甲方代偿款人民币柒佰贰拾万壹仟叁佰陆拾捌元肆角贰分元及自代偿之日起利息、相应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附债权凭证)。……。同年12月27日,景鑫公司向各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和石园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与朱水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你欠本公司为你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01368.42元的债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转让给了朱水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路12幢309室,请你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直接向朱水珍履行所欠债务。特此通知。”另查明:根据交通银行的说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该行收到保证人景鑫公司代偿款本息7201368.42元,汪玉麒抵押房屋处理后的偿还款项1285000元,彭则女抵押房屋处理后偿还款项1495000元。另中小公司再另行支付该行9670000元。2016年8月31日,中小公司与朱水珍达成和解协议,中小公司向朱水珍代偿854000元,其余应承担的担保代偿款项,朱水珍放弃向中小公司追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朱水珍要求和石园公司归还代偿款,以及其他被告对相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朱水珍提交的证据显示,和石园公司分三次向交通银行贷款合计10000000元,上述贷款均由兆吉宣纸厂、景鑫公司、星期九公司、汪玉麒及风险基金中心在相应的本金最高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及由汪玉麒、彭则女在相应的本金最高额度内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而在上述贷款到期后,和石园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致使保证人景鑫公司代为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7201368.42元,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为保证人的景鑫公司在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求和石园公司追偿,并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朱水珍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2月27日,景鑫公司已将上述追偿债权转让给了朱水珍且通知了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朱水珍有权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朱水珍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保证人中小公司的款项854000元,剩余代偿款为6347368.42元。故朱水珍要求和石园公司归还代偿款6347368.42元,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到代偿款付清日止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31日按7201368.42元计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代偿款6347368.42元计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酌情按朱水珍主张的年6%执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系争借款合同所涉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担保。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朱水珍就涉案款项依法有权要求其他保证担保人、抵押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鉴于各担保人对内部承担份额未作明确约定,相关法律也未作明确规定,从担保人公平负担角度出发,各担保人承担的份额根据保证人应负担的履行责任与抵押担保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确定,即和石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担保人应负的履行责任÷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之和(抵押物担保价值以实际变现金额确定)】确定。现查涉案保证人及抵押人合计7人,根据朱水珍的陈述,中小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向朱水珍承担了自身承担的份额,且其余份额朱水珍已放弃追偿,故其他各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计算基数应剔除中小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截至本案诉讼,该基数为剩余代偿款6347368.42元及由此为基数计算的相应利息。依此,景鑫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为剩余代偿款6347368.42元及相应利息不能受偿部分×6850000元÷33330000元,即不能清偿部分的20.55%。汪玉麒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为不能清偿部分×10000000元÷33330000元,即不能清偿部分的30%。汪玉麒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的份额为不能清偿部分×1285000元÷33330000元,即不能清偿部分的3.85%。至于丁利红的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所作认定,丁利红对汪玉麒的担保行为均为明知,且同意以其与汪玉麒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故朱水珍要求丁利红在其与汪玉麒夫妻共同财产内对汪玉麒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水珍撤回对风险基金中心、彭则女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和石园公司、兆吉宣纸厂、星期九公司、汪玉麒、丁利红、彭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水珍代偿款6347368.4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720136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到付清日止以6347368.42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6%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代偿款6347368.427元及按该数额计算的自2013年12月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就原告朱水珍不能受偿部分,各自按20.55%份额对原告朱水珍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汪玉麒对第一项代偿款6347368.427元及按该数额计算的2013年12月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就原告朱水珍不能受偿部分,按33.85%份额对原告朱水珍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丁利红对第三项款项在其与被告汪玉麒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63470元,应收受理费56231元,由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杭州星期九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汪玉麒、丁利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