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石中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中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701号原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青龙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9207D。法定代表人:郝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石中伟,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汇公司)诉被告石中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蓉,被告石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技术培训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原告处工作满六年以上,若服务年限没有到期,中途离开公司的,视为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服务满六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石中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并且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不能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而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超过了原告承担的培训费用10000元,故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原告处已服务了将近六年,原告要求全额支付违约金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巨汇公司(甲方)与石中伟(乙方)签订了《专业技术培训合同》,约定培训费用为20000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从培训结束上岗之日起计算,必须保证在甲方单位工作满陆年以上(包括陆年)。2010年9月21日,巨汇公司(甲方)与石中伟(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是旋挖钻机机手,因该技术工种属特殊工种,劳动者另行以本技术专业较为困难,用人单位也难以在短期内招聘到合格工人,故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伍万元整,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2015年9月8日,石中伟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巨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巨汇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违约金、培训费、失业保险待遇差额。2015年12月3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巨汇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石中伟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共计37141.56元;二、石中伟于2015年9月8日与巨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驳回石中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巨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巨汇公司与被告石中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二、由原告巨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石中伟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35834.89元;三、驳回原告巨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巨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中伟以巨汇公司未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巨汇公司应向石中伟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4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专业技术培训合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载卷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该规定,因巨汇公司对石中伟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其可以与石中伟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其提供的培训费用,且其要求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巨汇公司与石中伟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解除的原因系石中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巨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石中伟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巨汇公司要求石中伟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阙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