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闭克林与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丕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闭克林,李丕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号江信国际嘉园**层。法定代表人张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闭克林,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广西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丕太,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闭克林、李丕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与闭克林签订任何劳务合同,闭克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闭克林在庭审中强调其系李丕太请的工人,但李丕太在田林有多个工地,不排除在李丕太其他工地工作。项目部印章仅用于田林县初级中学公租房工程的日常管理,即工程签证。该项目章注明了“经济往来无效”,故不能用于签署合同、出具欠条、借条等。李丕太仅是项目的一个管理人员,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活动,并不能完全代替公司,公司从未授权其对外出具欠条,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丕太出具了承诺书,该项目的所有经济问题由其处理并承担,即使闭克林提供劳务,相应的债务也应由李丕太个人承担。被上诉人闭克林、李丕太均未作答辩。闭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0日,田林县教育局与中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田教项字2013030号),将“田林县2013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即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中捷公司承包施工,中捷公司为此在田林县设立了“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2013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项目部”,并由李丕太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李丕太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工地看管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得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追讨,李丕太与原告结算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并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2013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上有“经济往来无效”的字样。之后,原告追讨该劳务费未果,遂就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中捷公司、李丕太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但李丕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中捷公司则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丕太雇请原告到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看管材料、原告为此尚有24000元劳务费未得到支付的事实存在。虽然是由李丕太出面雇请原告,但是中捷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并由李丕太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李丕太是为了该工程的施工需要而雇请原告看管材料,并为此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还能够在欠条上加盖中捷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可见李丕太的行为是代表中捷公司从事承建该工程经营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中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虽然前述《欠条》所盖印章上有“经济往来无效”的字样,但该内容不能推翻李丕太是代表中捷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即雇请原告做工、与原告结算等)、中捷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的法律事实。所以,应由中捷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李丕太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法向中捷公司、李丕太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后,李丕太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且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中捷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该两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闭克林支付劳务费欠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闭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捷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中捷公司在承建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中,设立了“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林县2013年教育项目(第二批)1标项目部”,并由李丕太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工程施工的日常工作,李丕太在管理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被上诉人闭克林到工地看管材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闭克林管理田林县初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资。因此,李丕太的行为是履行该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捷公司承担。上诉人中捷公司主张闭克林在李丕太承建的其他工程工地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丕太出具的由其承担责任的承诺书,系其与中捷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闭克林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据此主张由李丕太自行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代理审判员 李定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思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