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子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贺,男,1997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张某纠集李某6、王某2、李某1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中街附近对被告人李子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子贺伙同多名同事追上正欲离开的李某6、王某2、李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2轻伤二级、李某6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2、李某6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1、雷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子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子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子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张某因琐事纠集李某6、王某2、李某1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中街东首“十八梯火锅店”外对被告人李子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子贺伙同在饭店一起吃饭的多名同事追上正欲离开的李某6、王某2、李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6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子贺与被害人王某2、李某6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子贺赔偿二被害人损失55000元后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王某2证实,李某6接电话后告诉其跟他去打架凑个人数。在水城中街东头的十八梯火锅店门口给李某6打电话的人和李子贺说话,开车来的五六个人过来就对李子贺拳打脚踢。其和李某6等人刚坐上出租车就被后面的人追上来,其中一人把其拉下车用啤酒瓶砸头、后脖子等事实。2、李某6证实,其带着王某2到聊城剧院门口后张本浩说要打架。在水城中街东头的十八梯饭店门口,张本浩和李子贺及一个女的在饭店南边说话,和张本浩一辆车上的二个人把李子贺打了。其与王某2、李某1刚上去出租车,饭店里出来10多个人用酒瓶子砸了其和李某1的头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实,张某给其打电话说有点事,其与张本浩及李某6、王某2,张某到十八梯饭店下车后张某找到他约的四五个人。张本浩和饭店里出来的一个人说话,后张某和约来的四五个人打那个人。张某带着那四五个人开车走了,其和李某6、王某2刚坐上出租车,饭店里出来拿着啤酒瓶的10多人,其中一人用啤酒瓶砸其左眼角、三四个人围着踹打,三四个人用啤酒瓶砸王某2头、脖子。看见李某6头上有血、王某2躺在地上等事实。2、张某证实,其打电话约李某1、李某6到水城中街十八梯火锅店吃饭,李某6还带来了一个人。看见同学雷某和一个男的在饭店门口(雷某说叫李子贺),过来3个男子推搡了那个男的几下,其和雷某就回家了。听李某1说他和李某6及那个不认识的人被饭店里一群不认识的人打了等事实。3、李某2(系十八梯火锅店吧台收银员)证实,2015年12月25日21时左右其值班时看见从楼上下来八九个男子,后出门的人打开门口啤酒箱子拿了啤酒出去等事实。4、雷某证实,其和朋友李子贺在十八梯火锅店吃饭后回家了,不知道李子贺被殴打,认识张某等事实。5、任某、李某3、李某4、李某5、王某1、刘某、杜某1均证实,与同事杜某2、李子贺及其对象等人在花园北路十八梯火锅店吃饭期间李子贺和他对象下楼了,后李子贺说有人揍他,跟他下搂在饭店门口南边李子贺拿啤酒瓶砸��出租车上的三个小孩等事实。6、杜某2证实,其与任某、王某1等人在花园北路十八梯火锅店吃饭时李子贺和他对象来了,李子贺说在女人街挨揍了,后来李子贺和女朋友下楼,一会儿李子贺上来说他们又揍他了,同事跟李子贺到饭店门口都往南跑,其在后面没追上他们,只有李子贺拿啤酒瓶了,砸的谁不清楚等事实。三、书证1、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11时,聊城刑警大队侦查员根据线索,在聊城开发区当代国际大厦将被告人李子贺抓获。2、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子贺赔偿被害人王某2、李某6损失共计55000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子贺等人的法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3、本院(2015)聊东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罪被告人李子贺于2015年4月7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4、聊城市公安局郑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子贺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鉴定结论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1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分析伤者王某2颈部、肢体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CT示伤者颈7棘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规定属于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2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聊)公(东)鉴(伤)字(201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经分析伤者李某6头面部、颈部及肢体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5.2.5j、5.11.4b规定属于轻微伤。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6损伤属于轻微伤。五、被告人李子贺的供述,其供述了张某纠集多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中街东首“十八梯火锅店”外对其殴打,后其伙同在饭店一起吃饭的多名同事追上坐出租车正欲离开的三名男子进行殴打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子贺的情况调查报告:被告人李子贺性格内向,在村中和学校表现尚可,能较好地与村民相处,父母均务农,家庭经济状况一般。综合认定被告人李子贺家庭监管条件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社会环境尚可。控辩双方对该情况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子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子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洪��审 判 员 陈 以 祥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琦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