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詹其兵、詹小豪、胡明凤与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其兵,詹小豪,胡明凤,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962号原告:詹其兵,男,1968年4月8日生,汉,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詹小豪,男,200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明凤,女,194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118号。负责人:丁和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明、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其兵、詹小豪、胡明凤与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其兵及原告詹其兵、詹小豪、胡明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张晶晶,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明、曹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其兵、詹小豪、胡明凤诉称:其系受害人詹雪云家人。2015年6月1日10时40分许,詹雪云驾驶载着詹习珠的皖HTP4**号二轮摩托车沿S332线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一处凹陷路面后,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詹雪云受伤,詹雪云经望江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雪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负次要责任、詹习珠无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8585.42元、护理费1484.86元(114.22元/天×13天)元、误工费866.71元(66.67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费用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16元(詹小豪17234元/年×3年÷2+胡明凤8975元/年×7年÷5),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1422.4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故为312569元。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胡明凤主体不适格。医疗费按正式票据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104元/天计算,丧葬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事宜费不应支持,责任划分按20%为宜。另我单位垫付10万元,应予以扣减。詹其兵、詹小豪、胡明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詹雪云系夫妻、子女、父母亲属关系情况,詹雪云母亲胡明凤共生育子女五人。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詹雪云骑车发生事故情况,詹雪云负主要责任、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负次要责任。3、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詹雪云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望江县医院脑外科证明、用药清单,证明詹雪云因伤治疗情况。5、死亡证明,证明詹雪云死亡的事实。6、租房协议、身份证、证明三份、营业执照、詹小豪学籍表,证明詹雪云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詹小豪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对詹其兵、詹小豪、胡明凤、詹小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中詹其兵、詹小豪身份无异议;胡明凤身份关系有异议,望江县华阳镇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望江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证明中詹雪云身份号码与本案詹雪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2、3、5无异议。对4中5000元不予认可。对6有异议,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待确认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6时56分许,詹雪云驾驶皖HTP4**号普通摩托车,沿S332线由南向北行驶,在驶离64公里550米一处凹陷路面后,摩托车摔倒,造成詹雪云及乘坐人詹习珠受伤,詹雪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摩托车倒地位置往南约27.4米处有一块长、宽分别为1.9米、1.6米修复路面。另原告庭审中陈述:确实收到10万元,但詹雪云方仅收到73585.42,另一伤者詹习珠(詹雪云姐姐)花费26414.58元。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詹其兵等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实为73585.42元,应扣除医疗报销部分36534.85元,故确认为37050.5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866.71元,予以确认。护理费1484.86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均为为390元(13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6,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中詹雪云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6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予以确认。丧葬事宜费酌情支持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及华阳派出所证明、学籍表、望江初级中学证明,认为詹小豪未满16周岁,现就读于望江初级中学,另胡明凤育有五子女(其中一人为詹雪云),故予以确认为38416元(25851元+12565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14887.64元。责任比例划分:2015年6月11日,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詹雪云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作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在道路出现损毁情况,未设置警示标志、并未及时修复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摩托车倒地位置与道路凹陷处相距27.4米左右,可见詹雪云经过凹陷处后仍行驶较长距离,尽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现实情况,认为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未尽到其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詹雪云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发地点与道路凹陷处相距有一定距离,詹雪云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上述责任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的损失。原告自认确实受收到10万元,亦主张此费用包括另一伤者(詹习珠)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10万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九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赔偿原告詹其兵、詹小豪、胡明凤各项损失142977.52元(714887.64元×20%);扣除已赔付100000元,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尚应付429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其兵、胡明凤、詹小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9元,由原告詹其兵、胡明凤、詹小豪负担3989元,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负担2000元。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望江分局将上述赔偿款中44977.52汇至元望江县人民法院设在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xxx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