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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青茹与被告王文龙、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茹,王文龙,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660号原告:马青茹被告:王文龙被告:李静原告马青茹与被告王文龙、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龙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王文龙因个人用款,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1月30日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青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记载:“借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系2012年1月30日起借用,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3年,年息6000.00元,息共18000.00元,本金伍万+息金1.8万元=陆万捌仟圆整借款人:王文龙2015年1月30日”。意在证实被告王文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龙、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龙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马青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马青茹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为人民币18000.00元,合计人民币68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文龙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马青茹主张被告王文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王文龙与被告李静为夫妻关系,并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李静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龙偿还原告马青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静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减半收取862.50元,保全费790.00元,合计1652.50元,由被告王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