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丁玉芳与黄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芳,黄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687号原告:丁玉芳。被告:黄振军。原告丁玉芳与被告黄振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7日,被告因做铜管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朋友钱某介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1分,利息每年结清,本金一年一转。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结清一年利息后,就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200000元。被告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同时申请证人钱某到庭作证,证人反映:黄振军在2011年之前向其借款300000元,2011年4月份其儿子要结婚,手头比较紧,就问黄振军索要借款300000元,当时黄振军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就让其介绍帮黄振军借款,后来其就帮他介绍了丁玉芳,借款金额是2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利息是一年结算一次,本金每年转一次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丁玉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还款期2016年4月27日。届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振军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玉芳借款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