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赵加动与孙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动,孙成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515号原告:赵加动,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莒南县相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成江,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赵加动与被告孙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被告孙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加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成江赔偿原告赵加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2时31分许,被告孙成江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石材城路交汇路口处时,该车的前轮位置与沿石材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加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赵加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加动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成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孙成江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孙成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2时31分许,被告孙成江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材城路路口时,该车的前轮位置与沿石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加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成江、张传英、赵加动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加动、张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加动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结算费用23855.76元,病案查询费10元,被告孙成江垫付20000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赵加动医疗护理时限等事项鉴定意见书,赵加动之损伤误工时限16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期60日。赵加动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赵加动居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辛庄村,属于城镇规划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6.42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高仕电动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赵加动所有的高仕电动车损失5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经临沂临港交警大队认定,孙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加动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医疗费,原告花费的23855.7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11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827.2元;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85.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里程,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病案查询费,由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加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528.16元,其中医疗费238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827.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30元、病案查询费1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孙成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动误工费13827.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3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0142.4元;二、原告赵加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案查询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5.76元,由被告孙成江赔偿;(已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加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