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黄清兰、陈昌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黄清兰,陈昌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魁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89956599X7。法定代理人:潘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如伟,该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该支行个人金融部职工。被告:黄清兰,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横县。被告:陈昌飘,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清兰、陈昌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兰、陈昌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编号为4502012012005057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7265.80元,利息89400.57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5日,以后另计);3.判令被告陈昌飘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清兰、陈昌飘签订编号为4502012012005057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用途为装修住房,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正常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逾期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黄清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县XXX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6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今连续拖欠贷款本息未还,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4、5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黄清兰与陈昌飘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县房产抵押登记证件收据》、《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黄清兰与陈昌飘属夫妻关系;4.《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电脑截图》、《贷款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及被告还款、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清兰、陈昌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清兰、陈昌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清兰与陈昌飘属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清兰、陈昌飘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5057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清兰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9.5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黄清兰以其名下位于横县XXX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0)第XXX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那阳字第××号]提供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就抵押房地产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取得横房他证那阳字第C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黄清兰发放6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5日,执行年利率7.86%,逾期利率11.79%。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黄清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734.20元,支付利息97092.23元。自2015年1月5日至今,被告黄清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林明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7265.80元,利息89400.57元。另查明,被告黄清兰、陈昌飘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清兰、陈昌飘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清兰发放借款650000元,而被告黄清兰自2015年1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7265.8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清兰收到本院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据此,本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收,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昌飘系黄清兰的配偶,其在借款合同中以抵押人身份签名确认本案借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昌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清兰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横县XXX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黄清兰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黄清兰、陈昌飘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5057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清兰、陈昌飘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557265.8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1、截止2016年7月5日,利息为89400.57元;2、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8月26日,以本金557265.80元为基数,利息按编号为4502012012005057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57265.80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三、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对被告黄清兰名下位于横县XXX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横国用(2000)第XXX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那阳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7元,减半收取5134元,由被告黄清兰、陈昌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山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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