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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卢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424号原告卢某,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xxx。被告罗某甲,农民。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某丙。原被告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不良脾气暴露无遗,且长期在外面鬼混,对家庭不管不问,有时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准离婚,从2014年9月之前,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罗某乙、罗某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为解除痛苦,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如诉请。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罗某丙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生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的抚养费21247元(38873元/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65天(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30%=2124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和我离婚我同意,但是离婚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说我打了她,请她出示证据证实,我与原告分居这两年我也有给过子女的生活抚养费,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说没有共同财产不是事实,我们之间有共同财产房屋平房一栋二层(位于水城县米箩乡垭口村营盘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1份6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后双方一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查明内容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是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某丙。本院曾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以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黔水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罗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一直分居至今近两年时间。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诉请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该主张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女儿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也更为适宜,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原被告的收入依法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能根据证据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或者被告单方支出子女抚养费应视为对家庭生活的开支,原告不能以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子女罗某乙、罗某丙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21247元的主张依法不应当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无需分割,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有共同财产和征地补偿款主张要求分割,被告提出主张但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征地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若判决离婚生效后,原被告因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分割处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法另案主张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甲的婚姻关系;二、长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长女罗某丙由原告卢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广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