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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仲晓辉与张雪莹、张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晓辉,张雪莹,张坤,刘凤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994号原告仲晓辉。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莹,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无业。被告刘凤莲,无业。原告仲晓辉与被告张雪莹、张坤、刘凤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晓辉及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张雪莹及委托代理人王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刘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599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6月21日早上,被告张雪莹与原告仲晓辉在骑电动车送小孩上幼儿园时,途经金康花园南边发生相互碰撞,争执后,仲晓辉自行离去,张雪莹找到仲晓辉家继续理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张雪莹用巴掌打仲晓辉脸部一下,双方互拽头发。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仲晓辉在最初因碰撞发生纠纷后已自行离去,而被告张雪莹在原告离开后,继续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争吵,致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因互相推搡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雪莹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上门争吵时,应对其回避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进行规劝,由于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各自承担相应损失,互不追究对方违法责任,但是该协议达成时,原告的伤情并未显露,因此该份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发现伤情后向被告张雪莹追究责任。至于被告张坤、刘凤莲,派出所在处理纠纷时,并未明确其为纠纷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254.45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3734.45元,被告并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4天,住院期间可给予护理,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320元(80元/天×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0元(20元/天×4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奶粉损失7680元,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因被告原因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虽因该起纠纷身体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84.45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责任,确定被告张雪莹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292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晓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29元。二、驳回原告仲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雪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