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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美力艾佳(中国)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腾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力艾佳(中国)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10047号原告:美力艾佳(中国)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E。法定代表人:石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新,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注册号44×××××97。法定代表人:周殿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刚,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力艾佳(中国)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腾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喷胶系统设备,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产品生产成本损失的50%,共3735926.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深圳市腾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对交货目的地的约定,仅是对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地点的约定,不应直接等同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其诉讼请求虽包含金钱给付请求,但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金钱,而是请求被告以金钱的形式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故依照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认定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深圳市腾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