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0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32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第三人祈某,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祈某出售海勃湾区鄂尔多斯西街北二街坊23号楼2单元501室,并办理了公证委托,售价为200000元。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书》,购买了该房,并居住至今。由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公证委托书、房产证、借款顶账协议等手续,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房款,此后原告多次督促���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被告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卢某某依法履行双方在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顶账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