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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崔瑞兰、张姣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瑞兰,张姣梅,江涛,江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瑞兰,女,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姣梅,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5日,晋中市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系江贵田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涛,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5日,晋中市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系江贵田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燕,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15日,晋中市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系江贵田的女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瑞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贵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上诉期间,2016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江贵田突发疾病死亡,其近亲属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张姣梅、儿子江涛、女儿江燕申请参加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由江贵田变更为张姣梅、江涛、江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瑞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左民初字第198-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4月3日左权县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贵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借���数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上诉人与其丈夫张建东(已故)为其出具了《担保书》,为双方借款一事提供了担保,约定如白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将怡苑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商品房过户给江贵田,并且从违约日由江贵田领取张建东的财政工资,2011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江贵田以上诉人崔瑞兰与张建东装潢家急用钱向其借现金4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左权县人民法院调解时,因上诉人丈夫张建东刚刚去世,再则上诉人担心履行担保书,故于2012年3月5日在左权县人民法院为被上诉人江贵田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江贵田现金叁万元整”。同日被上诉人江贵田便撤回诉讼。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江贵田借过款,被上诉人江贵田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借款。本案诉讼与上诉人和其丈夫张建东(已故)所担保的白某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姣梅、江涛、江燕辩称,本案诉争3万元与白某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民间贷款关系。上诉人对于打新借条的理由说法不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江贵田一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崔瑞兰偿还原告江贵田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有争议的焦点是:(一)江贵田所主张的崔瑞兰向其借款40000元及2011年江贵田向本院起诉后案件的处理情况。(二)江贵田所主张的30000元借款与崔瑞兰丈夫所担保的白某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江贵田主张,其妻蒋姣经营一间裁缝铺,被告崔瑞兰是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给其妻子干活,即将(需加工)衣服拿回自己家中加工。2011年4月3日前,崔瑞兰说买房钱不够要向其借钱,在当年4月3日,崔瑞兰及其丈夫张建东在场,向江贵田借款40000元��全是100元面额的,崔瑞兰为江贵田出具了欠条,崔瑞兰、张建东都有签字。后江贵田向崔瑞兰要钱无果后在2011年向法院起诉,2012年3月5日,法院工作人员在主持调解时,崔瑞兰不认可40000元欠条的事实又不申请鉴定,后又答应在年底给江贵田30000元,江贵田答应后,崔瑞兰又为其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原欠条就当场销毁了,后江贵田就撤诉了。原告江贵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崔瑞兰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瑞兰对证据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给过被告30000元。被告崔瑞兰主张,2011年4月3日,其未向原告借过钱,借钱的事被告根本不知道,其丈夫张建东是在2011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2011年原告起诉后,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崔瑞兰陈述原借条不是其出具的,而崔瑞兰又没有能力做笔迹鉴定,原想为原告出具30000元条换回40000元条,等将来有能力后去鉴定,崔瑞兰出具了30000元条后,江贵田将40000元条撕毁了。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复制了本院(2012)左民初字第77号卷宗中的民事诉状(起诉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40000元)、撤诉申请书(日期为2012年3月5日,撤诉理由为“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调查笔录(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崔瑞兰同意原告江贵田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江贵田撤诉。)各一份。原告江贵田对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无异议,并解释民事诉状中借款用途是原告听被告陈述的,真实用途原告不知道;“私下解决”是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还款,故并未消灭。被告崔瑞兰对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江贵田所主张的30000元借款与被告崔瑞兰丈夫所担保的白某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崔瑞兰主张,白某是左权县麻田镇人,在下麻田村组开煤厂(场),白某聘用被告张建东为法律顾问,因白某煤厂(场)周转资金短缺,经张建东联系到江贵田,张建东担保向江贵田借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白某与江贵田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协议,张建东为担保人。因白某经营不善下落不明,张建东已去世,江贵田将向张建东的妻子即被告崔瑞兰提起诉讼。被告崔瑞兰称未借过江贵田钱款。被告崔瑞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江贵田对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无异议,认为:白某借款与被告崔瑞兰借款不是一回事,是两回事,两笔借款前者是上午后者是下午,都是40000元,双方没有任何关联性,自己并不认识白某,是经被告介绍才认识,并由被告及其丈夫张建东担保,才将40000元借给白某。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证人白某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白某称,不认识原告江贵田及被告丈夫张建东,对被告崔瑞兰只是说听说过,并称没有向原告江贵田借过钱,也不知道崔瑞兰向江贵田借过钱,因不认识江贵田、崔瑞兰不愿出庭作证。原告江贵田认为,白某不认识江贵田、崔瑞兰,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白某所述不知崔瑞兰向江贵田借过钱是事实。被告崔瑞兰认为,白某所述与法庭调查不一致,对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所复制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及本院复制的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江贵田提供的证据欠条复印件,被告崔瑞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主张从未向原告江贵田借款,但理由不充分,且与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崔瑞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欠条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对白某的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崔瑞兰否认曾向原告江贵田借款,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崔瑞兰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白某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实被告崔瑞兰的主张,原告江贵田否认白某借款与被告崔瑞兰借款的关联性,且双方对本院所复制的在第一次诉讼中的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崔瑞兰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崔瑞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贵田的第一次诉讼,因原告申请撤诉经本院准许而结束,本��诉讼是因被告未履行债务而提起,系原诉讼中的债权债务的延续,被告崔瑞兰借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崔瑞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贵田人民币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崔瑞兰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崔瑞兰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崔瑞兰认可向江贵田出具的三万元借据本身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借据产生于前一次诉讼中,系经双方庭外和解达成的。上诉人崔瑞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出具借据的后果,因该证据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故崔瑞兰应当向江贵田支付该借据上的借款三万元。上诉人崔瑞兰认为该款与白某向江贵田同一日借款的四万元为一笔借款,在白某向江贵田的借款中,崔瑞兰及其丈夫为担保人,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江贵田认可崔瑞兰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白某借款与崔瑞兰借款的关联性。崔瑞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认为本次诉讼是因崔瑞兰未履行债务而提起,系原诉讼中的债权债务的延续,崔瑞兰借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崔瑞兰上诉理���不充分,故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崔瑞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