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浦徐亮与沈阳诺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诺达科技有限公司,浦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104691963673Y。法定代表人:赵维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徐亮,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上诉人沈阳诺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合同是以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祝场东面,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