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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成良、王永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成良,王永梅,李江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504号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街道澳洋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成良。被告:王永梅。被告:李江梁。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刘成良、王永梅、李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良、王永梅、李江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成良、王永梅归还借款本金67460.59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日为1023.63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江梁对被告刘成良、王永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成良、王永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还款计划表》,约定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刘成良、王永梅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李江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成良、王永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成良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33%。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成良、王永梅、李江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昌盛小贷公司(××)与刘成良(××)、王永梅(××)签订编号为张昌微小贷借字[2015]第01000305号《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期限为1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33‰;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收款账户为农业银行,户名刘成良,账号62×××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有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昌盛小贷公司与刘成良、王永梅签订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起息日为2015年6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每期期供为13151.8元,第18期即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9日,期供为13151.77元。2015年6月19日,昌盛小贷公司(债权人)与李江梁(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昌微小贷保字[2015]第01000305号《保证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鉴于债权人和××刘成良签订了张昌微小贷借字[2015]第01000305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6月19日,昌盛小贷公司依约向刘成良、王永梅发放借款20万元,该款由昌盛小贷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至刘成良农业银行的62×××78的账户中。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结算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18.33‰(月)。借款发放后,刘成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15日后就未还过任何款项。因此,昌盛小贷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9月1日,刘成良、王永梅尚结欠昌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7460.59元、利息1023.63元,昌盛小贷公司为此涉讼。另查明:刘成良、王永梅、李江梁向昌盛小贷公司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成良、王永梅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刘成良、王永梅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刘成良、王永梅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刘成良、王永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成良、王永梅归还借款本金67460.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江梁为被告刘成良、王永梅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刘成良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成良、王永梅、李江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良、王永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460.59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日为1023.63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江梁对被告刘成良、王永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刘成良、王永梅、李江梁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