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廷凯与杨世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凯,杨世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096号原告刘廷凯,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周祥、袁安祥,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其,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耿,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莹,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廷凯诉被告杨世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安祥、被告杨世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凯诉称:2016年5月4日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贵CJSX**号二轮摩托车载付光维由龙坪往喇叭方向行驶,行至龙叭线7公里+95米弯道处,与被告杨世其驾停在路旁的甘038XX**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付光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杨世其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伤,2)颅内少量积气;3、额骨右侧骨折;4、颌面部多发骨折;5、额部及左侧顶部头皮挫伤;6、闭合性胸外伤:1)双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少量气胸。我所受之伤经鉴定为:1、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器需续医费7000元,面部疤痕手术需续医费3200元。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374.71元、误工费17839.6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4579.64元、后续治疗费10200.00元、摩托车损失5750.00元,共计金额为200982.5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杨世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0393.00元,由我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120589.50元。甘038XX**号大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贵CJS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向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982.51元。被告杨世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但我已将甘038XX**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因此本案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我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另外因原告将我的车辆扣留了15天,给我造成损失1万元,原告对此向我出具了欠条,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甘038XX**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贵CJS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廷凯及摩托车乘车人付光维均为摩托车车上人员,并未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刘廷凯持D型驾驶证驾驶贵CJ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付光维由龙坪往喇叭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龙叭线7公里+950米弯道路段,与同向前方由被告杨世其持G型驾驶证停驶的甘038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廷凯、付光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刘廷凯承担主要责任;杨世其承担次要责任;付光维无责任。刘廷凯受伤后,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伤,2)颅内少量积气;3、额骨右侧骨折;4、颌面部多发骨折;5、额部及左侧顶部头皮挫伤;6、闭合性胸外伤:1)双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少量气胸。刘廷凯在遵义县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7701.16元【其中包括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为付光维支付医疗费922.31元;为罗维支付费用344.14元】。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刘廷凯目前因本次外伤所致伤残情况:1)胸部损伤属Ⅸ级(玖级);2)左上肢损伤属Ⅹ级(拾级)。2、刘廷凯目前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在位,(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面部疤痕适时行激光美容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贰佰元。为作上述鉴定,刘廷凯支出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杨世其已向刘廷凯支付现金15000.00元。刘廷凯于2016年7月3日向杨世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世其交通事故期间车辆被扣留交警队损失费用10000.00元,欠款人:刘廷凯。”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友好协商,杨世其明确表示只需刘廷凯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000.00元,刘廷凯也同意在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6000.00元付给杨世其。刘廷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付光维的赔偿问题由刘廷凯自行处理,不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刘廷凯也要求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作出判决。再查明:甘038X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杨世其,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贵CJ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刘廷凯,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以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收条、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刘廷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刘廷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34.71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但应扣减为付光维及罗维所支付的费用,即37701.16元-922.31元-344.14元);2、误工费12744.3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98天,按贵州省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00元进行计算,即47466.00元÷365天×98天);3、护理费2437.16元(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00元÷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26天);5、交通费500.00元(酌情予以认定);6、鉴定费1200.00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7、继续治疗费102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7000.00元+3200.00元);8、残疾赔偿金103234.49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21%)。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9350.66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甘038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47350.66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刘廷凯自行承担33145.46元(47350.66元×70%),剩余部分14205.20元(47350.66元×30%)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刘廷凯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36205.20元(122000.00元+14205.20元),为了切实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相应款项予以扣减如下:华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112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向原告刘廷凯赔偿91000.00元,向被告杨世其支付21000.00元(垫付款150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00元)。通过上述扣减后,原告刘廷凯实际还应得赔偿款为105205.20元(91000.00元+14205.20元),被告杨世其应得款项为21000.00元。原告刘廷凯要求对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叠加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廷凯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5750.00元,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廷凯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贵CJ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刘廷凯自身为被保险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转化为第三者,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刘廷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付光维的赔偿问题由刘廷凯自行处理,不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100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杨世其支付210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廷凯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205.20元。四、驳回原告刘廷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杨世其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