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与天津科兴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天津科兴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623号原告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科兴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芦金萍。原告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科兴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科兴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因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因此留有被告公司账户信息,2016年3月21日因原告公司会计失误误将与其他公司合同款49623元打入被告账户,此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取得联系,但均未获得被告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得利益使原告受有损失,应返还不当得利及法定孳息,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9623元;2、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至起诉之日起利息206.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当庭主张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49623元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调取原、被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交易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经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其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梅厂支行(账号为)账户汇入被告开户行为北辰支行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49623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此款应系给付案外人天津科兴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之款项,因会计操作失误而误入被另查,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除收到原告汇入诉争款项以外,其与原告之间并无资金往来,亦无大额账目进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他人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原告公司会计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诉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且原、被告之间就上述账户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再无其他资金往来,故被告取得原告汇入的49623元,并没有合法的依据,依法应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科兴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祥恒(天津)包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49623元。案件受理费1046元、保全费518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达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