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肖志坚与彭利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利超,肖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利超。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坚。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利超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刘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两年的利息为9.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9.6万元的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肖志坚人民币贰拾玖万陆千元整,月利率2%,于2015年8月15日连本带息还清,如果没一次性还清,借贷双方同意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彭利超,2015年6月15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以汇款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未实际支付,2013年8月1日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1.48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利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志坚借款29.6万元,支付利息1.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彭利超负担。上诉人彭利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所出具,并没有实际支付出借资金。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交的20万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肖志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利超、被上诉人肖志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利超向被上诉人肖志坚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上诉人肖志坚亦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彭利超上诉提出案涉出借资金是否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肖志坚在原审提供的20万元银行流水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肖志坚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当庭提供了2013年8月1日向上诉人彭利超支付出借资金20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并当庭说明了2015年6月15日借据上29.6万元的金额系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两年的利息为9.6万元的结算由来,上诉人彭利超认为被上诉人肖志坚提供的证据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还陈述称该20万元系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肖志坚的投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上诉人彭利超对其陈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肖志坚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期间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虽然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人民法院在对被上诉人肖志坚予以训诫、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彭利超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该20万元系其与被上诉人肖志坚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案涉出借资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彭利超与被上诉人肖志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利超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肖志坚没有实际支付出借资金,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彭利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由上诉人彭利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