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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宗花与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花,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宗花委托代理人:王正利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柳忠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均保,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宗花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宗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利、邬宏威,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刚、曲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花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青岛市东韩村XXX号的住宅进行强拆,当时原告在此住宅中。在强拆过程中,被告使用了暴力,并非法使用警械对原告造成伤害。在强拆前,原告进入房间时能够自主行动。参与强拆人员非法使用警械进入原告所在的房屋后对原告实施了暴力殴打,致使原告失去了活动能力(原告被强拆人员背出房屋时处于昏迷状态),至今不能站立和行走。后经医院诊断,原告脊椎多处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在强拆过程中使用暴力并导致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此行为显属违法。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伤害,理应进行赔偿。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强拆原告住宅时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拆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014年6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做出的(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合法,裁定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因此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拆除行为属于司法强拆。在根据法院裁定实施的拆除过程中,根据工作部署,答辩人的职责是委托医疗机构派遣救护车,目的是针对可能出现的意外事件对现场全体人员生命健康进行必要的医疗保障,属于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业务工作范围,并非针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认定为行政行为范畴,因此不具有可诉性。第二,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人身伤害,不应成为被告。如前所述,答辩人在强拆过程中承担的医疗救护工作任务,并未对答辩人造成伤害,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不应列为此次诉讼的被告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从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获得的《强拆通知书》,证明被告方参与了本次强拆。证据2,崂山区人民政府联合执法拆除中韩片区东韩社区房屋强拆实施预案,该预案证明被告参与了本次的强拆。证据3,崂政发【2014】7号文件,证明了崂山区政府同意对王正利等人的房屋准予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证据4,报纸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强拆。证据5,视频截图;证据6,视频截图。证据5、6均证明张宗花在拆迁现场,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拆迁现场。在强拆前张宗花的行动自如,在强拆后由拆迁人员用担架抬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张宗花实施了侵害。证据7,伤情报告,证明由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以至于原告脊椎骨折,至今不能独立行走。证据8,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15号;证据9,监管病历及治疗情况。证据8、9均证明原告在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后导致了脊椎损伤,在被羁押期间也是按照脊椎损伤进行治疗。证据10,取保候审决定书,结合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被取保候审后当天即到医院进行治疗,有持续治疗的过程。证据11,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崂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经过许可的拆迁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至28日。证据12,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办理延期手续,也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时没有相应的拆迁许可,更证明了被告提供的涉案的拆迁裁决、行政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明显违法。证据13,(2011)崂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针对拆迁许可证逾期及颁发程序违法的问题,崂山区人民法院曾经做出判决,撤销相关的拆迁裁决书。可见,被告所依据的拆迁裁决书是明显违法的。另,由于该裁决书并未送达到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证据14,视频光盘,证明证据5、6的视频截图是客观真实的。证据15,崂山公安局(2014年)第00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强拆时使用警械的行为没有获得公安机关的审批。证据16,《告知书》,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已经就被告在强拆过程中违法使用器械问题转交给崂山公安分局处理。证据17,青政地字(2014)第415号批复,证明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于2014年7月30日被强拆时没有获得审批,强拆的依据违法和具体行为均违法。证据18,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18时20分前由麦岛派出所送至市立医院东院区进行救治。通过骨科门诊查验,原告的腰部疼痛、下肢麻木长达一小时,且腰部压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了伤害。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2、证据2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该文件并没有具体分工,且涉及多部门。在实际上并非每个部门都参与了具体的拆迁工作。比如文宣、信访等部门,只是为了防止信访等不良后果发生,因此不能仅以强拆预案上有被告的单位名称,就认定被告参与了原告的房屋拆除工作。卫生局只是按照区里要求联系了救护车,该行为不属行政行为。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4、证据4仅是一个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看不出与被告的关联性。另外,从该报道可看出,该拆除是司法行为。5、原告应当提交证据5、6原始的音像记录载体。本案中,被告未派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房屋拆除工作,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出现在该视频中。6、从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内容看,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的门诊病例载明的病情为腰椎术后2月,由此可推断原告的腰椎手术是在2014年6月底。涉案房屋的拆除发生于2014年7月30日,从时间上看是矛盾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房屋拆除有关。7、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涉嫌妨害公务被收押,进一步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原因应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准。8、证据10证明原告涉及刑事犯罪,本案所涉的伤害性质及伤害事实是否发生应以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为准。9、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10、证据13不是生效判决,不具有证明效力。11、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6的质证意见。12、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13、无法证据18的真实性。假使该证据是真的,也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5、16、17、18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接受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王正利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社区宗地号I2-32-50的房屋全部腾空交申请人拆除。因被申请人王正利未在期限内腾房,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崂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3)崂征裁字第9号《裁决书》,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7月2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崂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联合向王正利发出《强制拆迁通知书》,要求王正利腾房,逾期将进行其强制拆迁。2014年7月30日,在王正利未能自行腾房的情形下,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王正利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日,张宗花作为王正利的配偶因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要确认被告是否参与了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王正利房屋的行为。如参与了强制拆迁涉案房屋的活动,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参与了崂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活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宗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鲁兴昌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