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常小虎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247号原告:常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原告常小虎与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商定,由华美公司为被告定做短袖工作服650件,单价50元;长袖工作服650件,单价52元,合计1300件,金额66300元。2014年6月15日,华美公司按约将全部定做服装送至被告处,并另行加做特体短袖、长袖各一件,共计1302件。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6月18日,华美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盖章确认。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华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欠款事实。2015年12月31日,华美公司承诺:将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债权。2015年12月31日,华美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6年1月11日,被告盖章签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审理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服装生产清单一份,载明服装的型号、人数、具体规格,套数650套,一长一短,共计1300件。被告的管理人员杨学斌注明“请华美公司安排生产”并签名,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华美公司注明“同意生产”并加盖印章。同年6月15日华美公司将被告定做的服装交付给被告,被告的管理人员杨学斌在“同创生物工作服装箱单”上注明“货已验收入库”并签名,被告加盖公司印章,该装箱单上载明款式,短袖651件长袖651件,共计1302件。6月18日原告华美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合计663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夏装短袖工作服和长袖工作服。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华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向华美公司定购工作服的事实经过,现因经济紧迫,暂无力支付华美公司货款66300元,故出具情况说明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1日,华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承诺”,载明其与被告发生往来的经过,为被告生产、定做服装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实际承担,现将对被告拥有的上述66300元债权转给原告,原告在该承诺上下面“同意接受债权”并签名。同日,华美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签收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注明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华美公司提供产品生产清单后,华美公司组织生产,并将产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与华美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华美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华美公司向被告供货的价款合计66300元。因华美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小虎货款6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