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杜媛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媛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媛,原九江县××副局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赣04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至2015年,原审被告人杜媛以虚构投资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黄某、江某、杨某、寇某、潘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共计人民币675万元。除少量资金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额利息之外,大部分资金用于唐某(另案处理)赌博。具体犯罪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人杜媛以在婺源县城买地皮建加油站、与九江县汤某合伙开投资公司、跟别人合伙开矿山等为由,通过曹某先后多次找被害人刘某借钱,月息二至五分,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共计227万元。2、2014年4月,原审被告人杜媛以做沙阎路延伸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宋某向被害人黄某借钱,约定月息4分,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0万元。3、2014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杜媛以入股柴桑市场拆迁开发为由,通过宋某向被害人江某借钱,约定月息4分,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00万元。4、2010年至2012年,原审被告人杜媛以投资借钱方式,约定月息2分,陆续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5万元。5、2013年1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杜媛以在婺源买地建加油站,在建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寇某借钱,约定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寇某人民币25万元。6、2014年1月,原审被告人杜媛以在婺源买地建加油站,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潘某借钱,约定月息4分,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96万元。7、2014年1月28日,原审被告人杜媛以投资九江县柴桑市场拆迁工程为由向被害人陈某借钱,约定月息2分,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万元。8、2014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人杜媛以投资九江国际湾小区水道工程建设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甲借钱,约定月息3分,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万元。9、2011年至2013年,原审被告人杜媛以借款方式,约定月息2至4分,陆续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2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杜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杜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6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杜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原审被告人杜媛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上诉人杜媛上诉称,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并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其将钱借给唐某只是为了获取借款利息,开始并不知道唐某是用于赌博,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6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杜媛上诉称,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并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其将钱借给唐某只是为了获取借款利息,开始并不知道唐某是用于赌博,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杜媛虚构投资并许以高息回报,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等人借款675万元,并将大部分借款用于唐某赌博的事实,有上诉人杜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认定。故上诉人杜媛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