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肖某某,女,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于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时间不长于某就经常酗酒,双方因此争吵不断,继而于某殴打肖某某,导致双方感情受到影响。1998年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已经18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肖某某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肖某某与于某离婚。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于某在1995年经人介绍��识,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产生矛盾。1997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此后不久肖某某与于某失去联系。现于某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证明,证人王凤杰、李巍当庭证言以及肖某某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并且夫妻双方应当互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否则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家庭和睦以及夫妻双方的幸福。本案当中,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相互之间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