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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华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伟,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伟,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许昌市东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刘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805.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华伟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许中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魏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刘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05.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华伟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许刑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魏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刘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486.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华伟不服,以其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张 恒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