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闵辉、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闵辉,闵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8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93号。主要负责人:唐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长,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欣,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闵辉,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闵杰,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德支行)与被告闵辉、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建德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严新长、被告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建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11565.05元,支付利息14305.5元及逾期罚息3007.89元(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原告对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兴商厦1幢3-506室房产的拍卖或变卖多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闵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闵杰对被告闵辉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闵辉因购买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兴商厦1幢3单元506室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40000元,期限204个月,并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正常还款日为本合同中规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借款人依据该合同规定应向贷款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闵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闵辉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4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225%。被告闵辉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闵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闵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辉、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611565.05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17313.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闵辉提供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兴商厦1幢3单元5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建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建字第27143**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89元,减半收取计504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065元,由被告闵辉、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