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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泽生与被告杨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生,杨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69号原告:袁泽生,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华,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志(系被告之子),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袁泽生与被告杨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被告杨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兴华赔偿原告损失1317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川AA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7月31日10时28分,案外人杨小东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AX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石泉乡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因操作不当,导致被告受伤及川AAXX**号小型轿车严重损伤。2015年10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定损为29936.2元,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南部县华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29936.2元。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已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兴华辩称,交通事故应按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10时28分许,被告杨小东驾驶属原告袁泽生所有的川AAX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石泉乡至南部县城,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的杨兴华驾驶的川R3DX**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兴华及摩托车后座搭乘的杨兴华的孙子杨济铭受伤,杨济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济明无责任。2015年7月3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袁泽生的车辆定损为29936.2元,并将车辆送至南部县华丰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29936.2元。被告杨兴华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此次事故伤者的人身损害均得到了赔偿。原告袁泽生系川AAXX**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了车辆损失17599.81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杨兴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泽生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车辆的维修费29936.2元,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及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兴华的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杨兴华承担,余下的27936.2元应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兴华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袁泽生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原告袁泽生车辆的其余维修费27936.2元(29936.2元-2000元),由被告杨兴华赔偿给原告袁泽生8380.86元(27936.2×30%),其余部分由原告袁泽生自行承担;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后,限被告杨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泽生赔偿10380.86元(2000元+8380.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袁泽生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袁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松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