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仁三清与郑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三清,郑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336号原告:仁三清,女,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红,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双,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德成,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工,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告仁三清与被告郑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红、姜双,被告郑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306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九五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何集办事处马坡队路段时,与前方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五三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685.49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家人护理。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口头辩称,我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1、原告提交的常学费证明,拟证实其用去医疗费7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常学费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拟证实原告亲属看望原告用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在200元至300元之间为宜。本院认为,原告部分异议成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685.49元、护理费8274.10元(97天×85.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599.5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营养费9700元、住宿费7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11599.59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成支付原告仁三清人身损害赔偿费11599.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仁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0元,由被告郑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湘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