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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尹斌与付新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斌,付新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995号原告:尹斌。被告:付新国。原告尹斌诉被告付新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斌、被告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租赁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生猪养殖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尹斌将自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农村五组的养殖场租赁给被告付新国经营,用于生猪饲养及销售。租赁期限8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每年8万元,每年8月1日缴纳当年租金。2016年度租金按照协议应该是2016年8月1日前缴清,虽经原告尹斌催要,被告付新国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尹斌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租赁协议。被告付新国承认原告尹斌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不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调周边公共关系,让被告付新国产生了损失;2.由于被告付新国投资较大,不同意解除协议,如原告尹斌履行约定协调好周边公共关系,被告付新国同意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尹斌(甲方)与被告付新国(乙方)签订《生猪养殖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新农村五组的养殖场包租给乙方,用于生猪饲养及销售;租赁期限为8年,即2015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8万元;每年8月1日前缴纳当年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取每日滞纳金,直至单方面终止本租赁合同;乙方生产经营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积极配合甲方协调好周边兄弟单位及群众的公共关系;承租期内的猪场周边外部环境、排污等与群众的一切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协调、处理,与乙方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新国以原告尹斌未能协调、处理承租猪场周边关系,造成其损失,拒绝向原告尹斌支付租金。原告尹斌遂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望判其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尹斌与被告付新国签订《生猪养殖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义务。被告付新国以原告尹斌不履行协调周边关系为由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合同履行过程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可依法请求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进行解决。被告付新国在签订合同后,为取得收益进行较大的投入,现因拖欠租金不付造成违约,原告尹斌即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付新国不仅不能取得收益且其投入将难以收回,对被告付新国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尹斌请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协议不予以支持。被告付新国拒付租金原告尹斌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以保护自身利益,原告尹斌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作出裁决,原告尹斌可另案再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元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