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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6483昆山市千灯镇志翔机电商行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千灯镇志翔机电商行,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89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千灯镇志翔机电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61幢504室,组织机构代码L1723218-5。经营者黎红,女,汉族,1983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83********,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后补街******号。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黄浦江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142108-4。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千灯镇志翔机电商行与被执行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昆千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千灯镇志翔机电商行加工款40385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4681.56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1834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322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3188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39540元自2013年1月13日起,31560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1544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51494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1184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4878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55120元自2013年7月3日起,3098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22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96元,减半收取4098元,由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