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荣辉、王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辉,王建,唐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荣辉,绰号“邋遢”,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建,绰号“小王”,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户籍地:兴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唐建波,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荣辉、王建、唐建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荣辉、王建、唐建波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蒋荣辉持一把自制单管火药枪(俗称“鸟铳”)、被告人唐建波、王建各持一把改装射钉枪,在兴安镇源江村委风力发电山里打鸟,被兴安县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唐建波、王建各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支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蒋荣辉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荣辉、王建、唐建波的供述、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荣辉、王建、唐建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蒋荣辉持一把自制单管火药枪(俗称“鸟铳”)、被告人唐建波、王建各持一把改装射钉枪,在兴安镇源江村委风力发电山里打鸟,被兴安县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唐建波、王建各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支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蒋荣辉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属以火药燃烧后的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蒋某、唐某1、唐某2、蒋某等人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蒋荣辉、王建、唐建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辉、王建、唐建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荣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唐建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秀琼第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