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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573号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工业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孝。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田阳县田州镇红岭坡糖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柳烽。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平太阳电缆公司”)诉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华美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纸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平太阳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阳华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5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366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实际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79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2、判令华美纸业集团对诉请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器类买卖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一批电缆,合同总价人民币79572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址,验收及异议期,结算方式,纠纷解决等事项。其中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纠纷解决条款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对原、被告所有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财务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957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尚欠货款,被告至今未将余款付清。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上30-50%的罚息,约为年利率8%计算。被告田阳华美公司是华美纸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华美纸业集团在不能证明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时,应当对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田阳华美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阳华美公司和华美纸业集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田阳纸业公司(买方)签订一份《电器类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一批电缆,合同总价款为79572元。质量标准:卖方货物质量符合最新国家标准。实行三包,质保期十二月。交货地址:广西田阳华美纸业仓库,接收人王新妮。验收及异议期:按本合同第一、二款进行验收,异议期为自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提出。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卖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凭发票支付货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田阳华美公司供货,接收人王新妮签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田阳华美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计79572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田阳华美公司出具《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截止2015年4月10日田阳华美公司尚欠福建南平太阳电缆公司79572元,落款处有原告公司及田阳华美公司的盖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4日,是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自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器类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的问题。田阳华美公司确认尚欠福建南平太阳电缆公司货款795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阳华美纸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9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田阳华美纸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4日,是华美纸业集团公司独自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华美纸业集团公司不能证明田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华美纸业集团公司对田阳华美纸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72元;二、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9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9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