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国春、张良慧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张国春,张良慧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狼山镇富强二队,组织机构代码79017376-5。法定代表人余清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娥,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张国春,男,个体。被告张良慧(系被告张国春妻子),女,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迎春公司与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娥,被告张国春及其与张良慧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春公司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迎春公司与被告张国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迎春公司的生产经营整体承包给被告张国春、张良慧经营,约定承包期3年(2007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每年承包费500000元,承包费于第二年的3月底付清。在承包期内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迎春公司承包费。至2009年3月份,被告张国春、张良慧认为承包费高,与原告迎春公司协商降低承包费。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张国春、张良慧的意见,将承包费定为每年200000元。原告迎春公司与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于2009年3月1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每年承包费为200000元,承包期2年。2010年4月26日原告迎春公司将被告张国春、张良慧2010年的承包费增加为每年300000元。承包期满后,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迎春公司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支付原告迎春公司承包费1500000元。被告张国春、张良慧辩称,第一,被告张国春的承包期是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张良慧的承包期是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上述4年承包期的承包费共计840000元。在承包期内,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以货物和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抵顶上述承包费并超付。固定资产建设投资经股东会决议确定为9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在4年承包期内,公司股东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分别向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取292830.41元、599955.4元、328871.65元的货物,合计1221657.46元的货物。第二,本案原告迎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用是在股东之间形成和支付的,将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承包合同应视为股东个人之间的协议,与公司无关。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迎春公司与被告张国春、案外人王美玲、周进义、冯志军签订《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要内容为“甲方:迎春公司及四个股东张国春、王美玲、周进义、冯志军,乙方:张国春。经2007年1月31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就迎春公司生产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2007年起迎春公司实行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人张国春。二、承包费:每年500000元。支付方法:按股份分别付给股东王美玲100000元人民币、股东周进义100000元人民币、股东冯志军100000元,其余张国春自己留有。付款期限为次年3月底,否则直接扣除承包人占有迎春公司的原始股份的股金。三、在承包期间内,周进义、冯志军二人每年协助张国春销售各500000元的烟花炮竹。十四、承包期3年,3年后另行决定。同等条件优先本合同的承包人承包。十五、在承包期内不得整体转让、转包或从事其它活动。”王美玲、周进义、冯志军及被告张国春在上述协议签字并加盖原告迎春公司公章。另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迎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王美玲、周进义、冯志军、被告张国春参加会议,被告张国春在会议中提出“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王美玲、周进义、冯志军在会议中提出“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燃放许可证》到期承包人张国春无法进行生产。张国春从4月1日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和费用等,由公司承担。”2009年3月16日,原告迎春公司与被告张良慧签订《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迎春公司,乙方(承包方):张良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经甲方股东会一致决议,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乙方经营。乙方经营期间仍以甲方的名义经营,并使用甲方的各种证件。承包经营期:2年,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三、承包费:每年200000元,两年共计400000元(公司股东按持股比例:冯志军、王美玲、周进义各得80000元,张国春得160000元)。四、承包方支付方式:乙方承包期间将于2009年投资建造库房一栋,建造费用抵顶承包费,超出承包费的库房建造费用,由甲方于2011年4月1日之前付清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付清乙方该款,则该款抵顶此前张国春承包期间的应缴承包费。”2010年4月26日,王美玲、周进义、冯志军、被告张国春在股东会决议签字,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09年3月14日股东会决议张良慧承包2010年生产经营承包费由200000元增加到300000元整,分配比例按各股东比例分配。”2011年7月20日,张国春、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在股东会决议签字,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针对股东张国春在2009年度对公司固定资产和办证验收及其它费用总支出900000元予以认可,各股东按照比例承担,此后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均属大家。一切相关手续证件属公司集体享用。待彻底清算完毕后,股东之间尽快清账,以便今年的正常生产运行。在22日前将法人代表更换为周进义,张国春必须配合办理。”后周进义在上述决议中载明“利息按1.5分计算”并加盖公章。再查明,原告迎春公司与案外人余清华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4日签订《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有偿转让协议书》、《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与余清华有偿转让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让��:迎春公司(甲方),受让方:余清华(乙方);根据甲方2013年4月22日股东会决议精神,甲方一致同意将迎春公司整体资产以及所有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出让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包括各种税、费由甲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又查明,冯志军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取货物,货物价值共计328148.65元;周进义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取货物,货物价值共计174467.2元;王美玲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张国春、张良慧处提取货物,货物价值共计175854元。还查明,案外人包小红于2015年以张国春、张良慧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判令张国春、张良慧返还不当得利款555446.26元,后本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号民事���决书,认为被告张国春提出的“包小红转款属迎春公司的三股东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按股东会决议向张国春归还投资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包小红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与原告迎春公司签订的《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东违反该规定有可能会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承包协议的效力。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张国春欠原告迎春公司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承包费共计600000元,应分别支付冯志军200000元、周进义200000元、王美玲200000元。被告张良慧欠原告迎春公司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400000元,应分别支付冯志军80000元、周进义80000元、王美玲80000元、张国春160000元。原告迎春公司提出“2010年4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已将2010年的承包费由200000元增加到300000元。”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张良慧协商一致变更承包费的证据,且被告张良慧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出“在承包期内,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以货物和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抵顶上述承包费并超付。原告迎春公司股东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分别向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取292830.41元、599955.4元、328871.65元的货物。”的辩称理由,其以货物抵顶承包费的辩称理由成立,但提取货物的数额应以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签字或认可的数额为准,应认定冯志军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取货物,货物价值共计328148.65元;周进义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取货物,货物价值共计174467.2元;王美玲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张国春、张良慧处提取货物,货物价值共计175854元。核减被告张国春、张良慧已分别支付周进义、王美玲的承包费174467.2元、175854元后,被告张国春、张良慧应分别支付周进义、王美玲剩余承包费105532.8元、104146元,共计209678.8元。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支付冯志军承包费328148.65元,应付承包费数额为280000元,对于超付部分张国春、张良慧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调整。综上,被告张国春、张良慧应支付原告迎春公司承包费209678.8元。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出“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以货物和固定资产建设投资抵顶承包费。固定资产建设投资经股东会决议���定为900000元。”的辩称理由,张国春、周进义、王美玲、冯志军在2011年7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确定固定资产和办证验收及其它费用总支出为900000元,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900000元投资款作出调整,故对被告张国春、张良慧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春、张良慧提出“固定资产建设投资经股东会决议确定为9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的辩称理由,上述投资款的利息与本案承包费不属同一性质的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抵销债务的条件,被告张国春、张良慧可另案主张,对被告张国春、张良慧该项辩称理由本案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春、张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承包费209678.8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预交1830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迎春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742元,被告张国春、张良慧负担255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国春、张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陪审员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