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某、吕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吕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终93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2009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鑫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姚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均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因疑武汉嘉祥卓越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派员伤害武昌区柴林头拆迁办员工,为讨得该拆迁办欢心,预谋对武汉嘉祥卓越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进行报复。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邀约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携带砍刀等凶器驾车前往本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桔园1栋1单元武汉嘉祥卓越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处守候。当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见该公司员工李某某下楼取车时,即蒙面持砍刀对李某某全身进行砍打,致使李某某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断裂;左尺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Ⅲ级脑外伤;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右手第1-5指伸肌腱断裂、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尺骨茎突、桡骨茎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3、4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右颌面部、腰背部、左肩部、左膝关节软组织裂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各持长刀对被害人轮翻进行砍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的后果,性质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次于被告人代某、吕某某,可以比照被告人代某、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代某、吕某某各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代某、吕某某、杨某的上诉理由: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三上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代某因故预谋对武汉嘉祥卓越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进行报复。2015年6月6日13时许,上诉人代某邀约上诉人吕某某、杨某携带砍刀等凶器驾车前往本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桔园1栋1单元武汉嘉祥卓越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处守候,并蒙面持砍刀对该公司员工被害人李某全身进行砍打,致使李某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断裂;左尺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Ⅲ级脑外伤;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右手第1-5指伸肌腱断裂、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尺骨茎突、桡骨茎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3、4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右颌面部、腰背部、左肩部、左膝关节软组织裂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二审期间,上诉人代某、吕某某、杨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三名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2、书证:涉案车辆行驶轨迹图,证实了2015年6月6日13时许,上诉人代某、吕某某、杨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桔园1栋1单元武汉嘉祥卓越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处将该公司员工李某砍伤后乘坐一辆无牌照的奥迪牌轿车离开现场后的行车轨迹。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上诉人代某、吕某某、杨某的归案情况。4、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无牌照的奥迪牌轿车已发还给上诉人吕某某的亲属。5、证人熊某、蔡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遭三名蒙面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遭三名蒙面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诉人吕某某的前处情况。9、票据:证实三上诉人的家属缴纳赔偿款的情况。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对三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11、上诉人代某、吕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上诉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吕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三上诉人系自首,且二审期间,三上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再减轻处罚。故三上诉人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时发表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刑初2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代某、吕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刑初2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代某、吕某某各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五年;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四、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五、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滢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