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63号原告赵某,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诉讼代理人徐友祥,江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诉讼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友祥,被告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5月××7日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生子陈某2。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争吵,自2016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陈某1林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相识、恋爱×××,2014×年年登记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共青城市和熙家园18栋2单元1104号XXXX的住房一套,该房产面积239.18㎡、购入价值46万元,已全额付款,并提交购房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就该房产信息予以确认,另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和熙家园小区另购置了一套住房,同时经营一家母婴用品店,主张上述财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就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交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期间相识后恋爱,2014年5月7日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生子取名陈某2宇。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共青城市和熙家园18栋2单元1104号XXXXX的房产一套,已支付全额购房款46万元。2016年正月初五,原告发现被告使用手机社交软件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并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互相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系原告发现被告通过社交软件与异性发生暧昧关系,为此发生矛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誓言,显属不当,但鉴于双方组成家庭不易,且婚生子陈某2宇年龄尚幼,需要一个稳定、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故本院建议原告慎重考虑,酌定给予被告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赵某云与被陈某1林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赵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