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395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利息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写下欠条,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被告李某某中标河口区孤岛镇南五村二期太阳能工程,由原告负责工程前期协调、辅料准备以及太阳能安装等具体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务费。2016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欠太阳能款3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是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900元,以上共计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