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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有通与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通,徐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178号原告:陈有通,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郭婧,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忠,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杭区。原告陈有通为与被告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有通于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9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暂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有通的委托代理人郭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忠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陈有通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并约定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忠未按约归还。原告陈有通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陈有通与被告徐建忠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有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徐建忠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忠返还原告陈有通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建忠支付原告陈有通利息3998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建忠支付原告陈有通律师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徐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