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与宋治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宋治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克东镇庆祥街。法定代表人冷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治秀。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姚金成,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治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才,被告宋治秀的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姚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到原告处工作,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发放工资。被告宋治秀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奶粉销售业务,原、被告同时签订用工合同,双方确立了用工合同关系。用工期间被告工资虽由原告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进行发放,但被告的劳动关系却在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处,且被告社会保险也是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缴纳。被告在原告处所提供的并非原告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主营业务是生产奶粉而非销售奶粉。另,即使原、被告双方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并不存在不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是因为双方对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且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依然在原告处工作,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在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5】第21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动工资报酬,被告才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宋治秀向昌乐佳乐家超市缴纳管理保证金580元、工作证款20元,开始到昌乐佳乐家超市飞鹤乳业专柜处工作。工作期间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可看出,被告宋治秀2014年10月份工资4684.24元,11月份3846.16元,12月份5295.29元,2015年1月份3253.87元,2月份3419.87元,3月份5427.29元,4月份3163.87元,5月份4172.08元,6月份4653.47元,8月份工资4059.56元。关于2015年7月份、9月份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不一致,工资明细表中的7月份工资4436.48元、9月份工资1406.06元在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并未体现。2011年8月15日,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前程无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并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续签。2013年6月1日,被告宋治秀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收款收据,工资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获得行政许可,且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却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同时,被告已于2009年起连续在原告处从事原告的主营业务工作,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故,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前程无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无效。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从事其主营业务工作,且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2015年7月份工资4436.48元、9月份工资1406.06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即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据此可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4153.55元。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起在原告处连续工作6年,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492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