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40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追加2014年3月15日至今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经营的校园商店透现刷卡25,000元,一直未偿还,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欠据1份,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内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判决。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协商由原告王某某替其偿还信用卡透支的25,0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承诺立即给付现金25,000元,原告王某某替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没有给付原告垫付的资金。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25,000元,当时被告刘某某承诺该笔借款1个月内偿还。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王某某替被告刘某某偿还银行借款25,000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25,000元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25,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追加利息问题,因涉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的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4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