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孟某甲诉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005号原告:孟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郑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感情破裂,2013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2月11日又复婚,但夫妻感情仍未拉近,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恶化。原告生病、被车撞伤,被告不闻不问。复婚后,二人从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诉。后二人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最近家里的事情特别多,还是想跟原告继续生活,原告所述被告不关心她,不属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离婚。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复婚。婚后夫妻感情未见缓和,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双方长期缺乏交流沟通,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共同生活期间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被告郑某甲分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默涵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