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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全,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工,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郑全窜至本县清港镇下湫村西部出租房0862号被害人赵某的暂住房,撬锁进入房内,窃取人民币300余元及2张身份证,后逃离现场。2、201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郑全窜至本县清港镇凡海村海兴南25号被害人李某1的出租房,撬锁进入房内,窃取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助力车一辆(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3、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郑全窜至本县清港镇迎宾西路润丰酒店附近一地下室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6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郑全因吸食毒品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盗窃,遂于同年5月23日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李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全退赔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礼军人民币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人民陪审员  余中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