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周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周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雪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周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润扬支行委托代理人韩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润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雪平立即归还农行润扬支行借款本金255277.3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日为8463.08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5倍计算);2.农行润扬支行有权以被告周雪平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平山路199号(养怡花园)16-401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日,周雪平与农行润扬支行的二级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雪平向农行新城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平山路199号(养怡花园)16-401住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34年11月1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周雪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平山路199号(养怡花园)16-401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新城支行按约向周雪平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周雪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合同约定宽限期,农行润扬支行作为农行新城支行的上级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周雪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润扬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本息明细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行润扬支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9年11月2日,周雪平与农行润扬支行的下级支行农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210520090011642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雪平向农行新城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平山路199号(养怡花园)16-401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3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周雪平与农行新城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雪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平山路199号(养怡花园)16-401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3月31日,农行新城支行依法领取了编号为扬房他证维字第20110025**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1月3日,农行新城支行按约向周雪平发放贷款3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34年11月2日止。周雪平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3日,截至2016年10月3日,周雪平尚欠农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55277.39元、利息8116.67元,罚息176.41元、复利170元。农行新城支行系原告农行润扬支行的二级支行。本院认为,农行新城支行与周雪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雪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润扬支行作为农行新城支行的上级单位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农行润扬支行要求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雪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平山路199号(养怡花园)16-401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润扬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行润扬支行要求周雪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借款本金255277.3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日为8463.08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1.5倍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有权以被告周雪平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平山路199号(养怡花园)16-40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98元,由被告周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