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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王国明、郑长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王国明,郑长青,王杰,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678号原告:李国军,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国明,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郑长青,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王杰,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20783129282,住所地阳泉盂县秀水东街。负责人:赵素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0607285890,住所地山西省孙泉平定县娘子关镇河滩村。负责人:张俊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军诉被告王国明、郑长春、王杰、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纳,被告郑长青、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明、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486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时左右,原告李国军受被告王国明雇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致原告李国军受伤。经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郑长青。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被告王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8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248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8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513.9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48642.2元。被告平定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伤害纠纷,但是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但被保险人为阳泉源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王杰,保险合同与劳务伤害纠纷案由为两个不同案由,因此在本案中列平定城西支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定城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基公司辩称,2016年1月26日1时左右,被答辩人李国军受王国明雇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位于滦县茨榆坨工业区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致被答辩人李国军受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郑长青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娘子关营销服务部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第一受益人王杰,均与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只是为了享受在山西投保车险的优惠政策。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没有收取过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任何费用。综上,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李国军的损失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对我公司(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古冶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们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杰辩称,李国军在给我开车几天里,每日开清工资不拖欠任何费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我们把李国军送进医院救治,并承担了所有的门诊费用和住院押金3000元,所有发票都在原告手里。在2016年1月26日1时左右由于司机李国军操作不当在倒车时车辆发生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我的车进行不到2个月的维修,在维修期间,我车属营运贷款车辆,每月还款1.2万元,车修好后,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了修车费,但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我车无法正常拉运、卸车,最后以便宜市场价格5万的价格处理,这起事故很清晰的看出是由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的损失现由我自己承担,我也是没有工作的小个体户,数万元的损失让我无法承受,我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我的损失费2万元,报销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明、郑长青、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14张、挂号发票4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医疗费24852.86元。王杰给我们的门诊总计是1474.76元,住院押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11天,每天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检查费票据中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票据2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3张、户口页复印件。误工费24000元,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每天工资200元,误工期为华北法医鉴定结论120天。护理费5513.9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除以365天乘以鉴定结论护理期60日。提交护理人,原告妻子的户口本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证明。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是60日,每天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82元,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5年乘以14%除以6人,原告的母亲有6个子女,年龄为89岁,按5年计算,没有证据提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终身伤害。交通费1200元,提交票据6页。被告王杰质证意见,我交了3000元押金,把押金条给原告办出院手续,我还支付了门诊费用1600元左右,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郑长青质证意见,听保险公司的。被告平定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花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唐山华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并且根据住院病历,医嘱显示建议休息1个月,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个月,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中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支付营养费,因为已经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医嘱并未显示营养期。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并且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不需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十级残特别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实际住院的时间不相符,应支持住院、出院两次往返,并且支持鉴定的,原告并未复查,因此提交的出租车票据都是原告出院之后的,时间不符,由法院审查。被告古冶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医疗费用总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其中医疗费用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第3项伙食费不在我方赔偿责任范围内。鉴定费不属于我方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残疾赔偿金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附件四赔偿金额表10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予以赔偿,保单最高赔偿限额40万元的1%,伤残赔偿金为4000元。户口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雇主责任险仅对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被告古冶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保单附件及投保人声明,证明我方仅对符合保险规定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赔偿4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因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24852.86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住院11天,共计440元。华北法医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书,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2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本院确认18997.48元(57784元÷365天×120天)。根据社区证明、鉴定结论书、结婚证、刘秀燕户口证明(非农),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付收入,本院确认4298.96元(26152元÷365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书、李国军户口证明(非农),原告评定伤残十级,Ia值4%,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73225.6元(26152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评定伤残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共计遭受损失医疗费24852.86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8997.48元、护理费4298.9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972.9元。另查明,被告王杰垫付费用3474.76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国军与被告王国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国军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自身受伤,被告王国明作为雇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国军在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当对雇员李国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伤亡赔偿4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8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车在被告处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出现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其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附件赔偿金额表,十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1%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标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医疗费包括挂号、治疗、手术、检查(检查费300元为限)等费用,不包括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2.29元((24852.86元-100元]×80%)、伤残赔偿金4000元(400000元×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50.57元、伤残赔偿金44949.43元。原告剩余损失由雇主王国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医疗费人民币19802.2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医疗费人民币5050.5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949.43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军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758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42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误工费人民币18997.48元、护理费人民币4298.96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4170.61元。四、原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杰垫付款人民币3474.76元。五、被告郑长春、王杰、阳泉恒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李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王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1.5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