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华与娜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娜仁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063号原告王华,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辰,男,汉族,系原告王华的哥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娜仁花,女,蒙古族,出生年月不详,鄂托克前旗经信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华诉被告娜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有被告娜仁花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娜仁花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娜仁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娜仁花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娜仁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王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娜仁花向原告王华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华与被告娜仁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娜仁花向原告王华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娜仁花理应按原告王华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但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娜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华偿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娜仁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