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金文诉陈荣元、戴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文,陈荣元,戴灿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960号原告王金文,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元,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戴灿玉,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金文与被告陈荣元、戴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元、戴灿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荣元、戴灿玉支付给原告茶叶款人民币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金文与被告陈荣元系做茶叶生意往来的朋友,原告从事茶叶批发,被告陈荣元从事茶叶销售。2004年3月5日,被告陈荣元与原告结算茶叶款,尚欠原告人民币68000元,在结算当日,被告陈荣元亲自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陈荣元于2006年农历过年时还款2000元,之后,未能积极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元所欠茶叶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清偿。陈荣元、戴灿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荣元向王金文购买茶叶。2004年3月5日,王金文与陈荣元进行结算,陈荣元结欠王金文茶叶款6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王金文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王金文茶叶款陆万捌千元正(¥68000.-元)正。此据1376016****欠款人:陈荣元南安梅山2004.3.5日”内容。后陈荣元于2006年农历过年时还款2000元,王金文在《欠条》下方注明“06年过年底2000”内容。余欠66000元陈荣元至今未能归还。王金文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王金文提出陈荣元、戴灿玉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王金文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陈荣元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及王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王金文提供的上述证据,陈荣元、戴灿玉没有到庭质证并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文与被告陈荣元的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现被告陈荣元结欠原告王金文茶叶款66000元未还,有被告陈荣元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王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荣元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款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陈荣元、戴灿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荣元、戴灿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荣元、戴灿玉共同偿还。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金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金文请求被告陈荣元偿还所欠原告茶叶款66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戴灿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荣元、戴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元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王金文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陈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柳荣 来源:百度“”